(参见万其刚:《立法民主化和公众参与立法》,载《理论前沿》1999年第2期。
我国GDP总量在名义上已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那改进什么?改进的是存量的行政执法方式,要进行民主化的改进。
正在初步开展的地区可以通过试点并借鉴项目+案例的简便方式推进,积累经验后再逐渐展开。我国采取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举措力度很大,曾经一下子拿出组合型的4万亿元人民币的解困资金,说明我国已有实力采取重大举措应对危机冲击。[5]2012年12月4日,首都各界在人民大会堂隆重集会,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习近平总书记作了重要讲话。还有一个现象值得讨论。增量方式的适用——作为增量方式的柔性行政方式更多地体现了行政民主的要求,所以要学会积极使用,顺应行政民主化潮流和日益增多运用柔性行政方式的要求。
一个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律依据可能是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这种情况很多),也可能是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法律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包括社会公德、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596) (三)违法责任原则 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违法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罗豪才主编、应松年副主编.行政法学[M]。该原则本身就意味着凡是在不违法或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时,一般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或通过国家补偿制度予以救济。笔者对此逐个分析如下: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过错在执行职务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应负赔偿责任。我们知道,法人有行为能力,也有意思能力。
[1]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般说来,违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过错的,因而违法责任原则本身就吸收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优点。
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况由法律特别规定,而不能任意扩大,不具有普遍性。摘要: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一步发展,民告官现象及其国家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固然,在法制时代,道德因素在法律中应有相应的成分,但绝不能以道德代替法律。诚然,法律规范往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包含了法律原则,但是法律规范不可能概尽所有的法律原则的含义,这也正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不可相互替代的原因,也正是法律原则在法律规范难以规范或实施的情况下予以救济的功能所存在的依据。
比如:某自治州政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破除封建迷信条例》中自治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更规定的条款,制定了《破除封建迷信条例实施办法》。比如:某工厂因排污不合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处罚幅度为5000元---2万元。594-595)另一方面也在无形中给法院及其法官带来某些权力压力。而且从作为归责原则的逻辑结构来说,其中有一些还不太科学(在此不再详叙)。
但必须明确的是,该州某公安局是无过错的,但却违法,即违反了省人大制定的条例。同时也克服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许多不足,主要在于它一定程度地区分了国家赔偿制度和国家补偿制度,缩小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带来的范围以及避免了由此造成的弊端。
因而,它能够尽可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 [1]《国家赔偿法的原则》[J].北京: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的过错,实质上是国家机关中执行公务的某些工作人员的过错。我国目前正处于发展中国家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公民素质较低,认识水平也参差不齐,尤其缺乏民主、法治观念。当然,我们承认判例法的存在,但不能强调判例法,尤其在我国目前法制环境下(限于本文宗旨,在此不予详叙)。而国家补偿制度主要针对无过错且不违法的情况,[3](P。首先,违法或明显不当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有过错的,这不仅吸收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优点,也正是我们不采用违法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过错责任原则。
(3)再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国家赔偿立法刚刚起步,而且我国又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如果推崇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一方面不利于严格执法,另一方面又会给国家和社会增加过多的财政负担,同时也易使国家机关埋没在繁杂的个别权益的纠葛中。很显然,该环保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机关对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则是理所当然的。该州某公安局据此对一些进行民族风俗习惯活动的少数民族群众进行拘留。
(4)违法或明显不当责任原则等。除此以外,还有一些折衷观点,诸如中间责任原则(介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它不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但证明其无过错却是减免责任的要件)[5](P.596)、过错且违法责任原则以及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为辅原则等等。
因此,我们在法制运行中不宜强调广义的违法,明显不当行为不能视为违法行为。[9](P.509-610)笔者认为,如果避开该问题,从广义上理解违法,这是可以的,因为这对于立法工作及推崇法律精神具有一定的意义,也是符合法理的。因而,该原则在承认国家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也对国家机关自由裁量权作了一定限制。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显然与其相违背,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了整个社会的基本利益,这是不利于国家治理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但是,在国家赔偿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1)它明显地忽视了国家机关的特殊性。因为行政法终归是行政法而不是行政理,如果赋予行政理以法律意义,理即也成为法。
如果强调广义的违法,那么凡是违背了行政法的行政合理性原则、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等,都是违法。但是,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单纯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是有很大缺陷的,主要表现在:(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上容易混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界限。
法人的意思,是指组成法人机关的自然人,脱离自己个人的身份,以法人机关的名义所表现出来的意思或意志。[5] 张尚鹜主编、张树义副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54)比如:公安人员追捕人犯,将他人误伤或将他人摊位撞坏等。[8] 罗豪才、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M]。而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过错,那么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合理的一面。(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不论是否有过错,国家均应负赔偿责任。
所谓归责原则,简单地说,就是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如果按违法责任原则,则无从追究。
首先,从理论上讲,它并未很科学地界定法律原则的功能。[9] 张尚鹜主编、张树义副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再次,针对国家赔偿制度而言,如果强调了广义的违法,那么就存在着道德因素的看法、违法认定的问题以及无过错问题等。对于行政法中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也是如此。
本文由不敢苟同网玻璃窗用隔热膜的挑选标准 隔音玻璃的种类不敢苟同网的认可,以及对我们原创作品以及文章的青睐,非常欢迎各位朋友分享到个人站长或者朋友圈,但转载请说明文章出处“中空低辐射玻璃是什么玻璃 低辐射玻璃的特性”